天津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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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推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政府公共管理上的水准,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架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和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其他各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计划,建立领导责任制,推动电子政务发展。

  第七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设计和本市真实的情况,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政务门户网站由市人民政府主网站和各行政机关子网站构成,是通过因特网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信息网络平台。

  第九条行政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利用已有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并推动实施。

  电子政务工程的建设和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的共享。

  各行政机关应该依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并编制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政务信息交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计划,通过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务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政务信息,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

  (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实施结果等;

  (五)政府财政预算和决算、城市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政府采购等公共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救济、教育卫生等与公众生活紧密关联的事项的实施情况、执行标准和条件等;

  (七)与公众人身、财产安全紧密关联的重大疫情、灾情、突发事件的发展和处理情况;

  各行政机关应该依据前款规定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在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

  (二)属于商业机密或者公开可能会引起商业机密被泄露的,但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会引起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但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务信息,可以在其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或者提供网上查阅窗口,也能够使用其他便于社会公众获知的方式公开。法律、法规对公开方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采用其他方式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务门户网站上提供查询指引。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机要等部门,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安全保障技术方面的要求和工作制度规范。

  本市建立信息安全应急处理中心和数据灾难备份基础设施,为政务信息安全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九条政务外网与政务内网之间应当实施物理隔离,政务外网与政务门户网站之间应当实施逻辑隔离,保障政务信息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安全管理工作,保证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系统与网络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并建立、健全下列工作制度:

  (二)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对政务信息资源的使用和维护实行分类分级授权管理,不同级别的访问者、管理者享有不同的权限;

  (三)应急处理制度,针对有几率发生的网络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保证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及时、有效;对于重要系统,要做好灾难备份建设,实施系统数据灾难恢复措施;

  第二十二条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计算机知识、技能的培训,建立定期考核制度。

  第二十三条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子政务绩效评估机制,并将其纳入行政机关工作目标督查考核体系,对各行政机关电子政务建设绩效实施监督与考核。

  鼓励各类高新技术企业、非公有制企业、中小企业和中介服务组织参与电子政务工程的设计、施工、运行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可以从事任何危害电子政务网络与信息安全的活动,不得利用电子政务网从事违法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应该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信息化主管部门、该行政机关的上级管理部门和同级监察机关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六)将应当免费下载的政务信息,通过键连收费网页等方式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会造成不良后果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有权采用技术方法予以制止。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从事电子政务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施行前各行政机关在工作中产生的电子公文,应当予以清理、归档。本规定施行后,各行政机关应当实行电子公文归档管理制度,具体实际的要求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